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唐某明、唐某斌窜至省道S324线临武县X镇X路段,对一台东风牌货车湘x实施抢劫,抢得一根半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唐某明、唐某斌的供述,证人谭某甲、谭某乙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刑事裁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我是唐某明叫我去的,在抢劫中所做的事也是唐某明叫我这么做的。我们搜东西的时候,车内的人是昏睡的,我没有从他手中抢半轴。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唐某明(已判刑)、唐某斌(在逃)骑摩托车窜至省道S324线临武县X镇X路段,见路边停放一台东风牌货车(车牌号:湘x),遂上前敲开车门向守车人谭某乙索要钱财。谭某乙讲他是跟车的,身上没有钱。唐某某和唐某明便搜驾驶楼及谭某乙的衣裤口袋,见真没钱,唐某某与唐某明便对谭某乙进行殴打。期间,唐某某强行从驾驶楼内拿走一根半轴。此时水东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此,唐某明、唐某斌被当场抓获,唐某某趁机逃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5年一月份的一个晚上十一点多钟,我和同村的唐某斌、唐某飞、唐某方在我们旺田村外看见有一辆小车翻在我家对面的田里,我们就去看。在村外碰到了唐某明骑摩托车回来,唐某明讲:在袁家村九子亭那里停了一辆车,在修泵轴,我们去看一下(意思就是去搞泵轴)。我们都同意了。在袁家村九子亭附近的路X路边停了一辆尖头子拉煤的翻斗车,唐某明讲车上好像没人,我们就在沙田调了头。我和唐某斌坐上唐某明的摩托车,唐某方坐在唐某飞的摩托车,我们一起到了袁家村九子亭附近路上,停在那辆坏了的车后面,我和唐某明下了摩托车,爬上车那辆车的右边车门踏板,由于车门反锁从外面打不开,唐某明用手敲车门,撤离的人就把玻璃放了下俩。唐某明就伸手进去把车敏娥打开。我和唐某明一起进入驾驶室,车里就只有一个人睡在卧铺上,我一上车就看到驾驶室里有一根泵轴,我就把这个泵轴拿起往外面丢了出去。唐某飞和唐某方捡起泵轴就骑摩托车回去了。我和唐某明就在车驾驶室里,唐某斌则站在车的踏板上,唐某明就对司机讲:我们没钱吃饭了,搞点钱了吃饭。司机就讲:他是跟车的,车主找修车的去了,他身上没钱。我和唐某明就去搜他的衣服,没搜到钱,在车上找了一下也没发现钱。唐某明就打了他两个耳光。我就抓住他的头发打了他背部两拳。我们准备回家的时候,水东派出所的来了,把唐某明和唐某斌抓住了,我就跑了。
2、同案人唐某明的供述证实,2005年1月23日晚上,我骑摩托车回家,在路上遇到了唐某斌和唐某某。唐某斌讲:要我搭他们到沙田去玩。我同意了。我们就在沙田转了几圈。在回家路X路段时,我们看到路边停起一台东风牌货车。唐某某就讲:去搞点钱吃饭。我们也同意了,我把摩托车停在东风牌货车后面。唐某某下了摩托车走到驾驶室右边爬上踏板敲车门,并喊放门。过了几分钟,我才过去,唐某某已经进了驾驶室。我爬上踏板,听到唐某某在跟车内的人讲:\\\"有没有钱,拿几十元钱来吃饭。\\\"那个人就讲:\\\"车主不在,找修车的去了,我身上没有钱。\\\"唐某某就去搜他的身,我在旁边也讲:怎么搞。唐某某见没有搜到钱,就抓住那个人的头发,往那个人背上打了两拳。后来唐某某在驾驶室内拿起一根泵轴,因为派出所的来了,唐某某就把那根泵轴丢在马路边上跑了。
3、同案人唐某斌的供述证实,2005年1月23日晚上,我和唐某某、唐某明在金江镇X路段,看到公路上坏了一台东风货车,唐某某就讲:去看看有无人。我们就把摩托车停下,唐某明和唐某某二人就用手去桥的那台货车的车门,然后又爬上踏板敲车窗玻璃。敲了一阵,车内驾驶室的灯就亮了,车内的人把车窗玻璃摇下来,唐某某伸进手去把车门放开,他们两个人就进了驾驶室。约隔了三、四分钟,我爬上货车驾驶室右边的踏板上,看到唐某某和唐某明坐在驾驶室里,头朝司机,唐某某讲:\\\"我们没钱吃饭了,拿几十元钱给我们吃饭。\\\"司机就讲他是跟车的,车子坏掉了,车主回家找人修车去了,他身上没钱。唐某某和唐某明不信,就到车上到处搜。我看到这里就从踏板上下来,去骑摩托车,并到了旺田去木冲的岔路口,再返回,这样跑了二个来回,我就喊他们说:走路,回去了。唐某明就答应了。我们正准备走的时候,水东派出所的来了,就把我和唐某明抓住了,唐某某则跑了。
4、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证实,2005年1月23日下午,我跟谭某甲的东风货车路径临武县X镇X路段时,车子坏了,谭某甲去找人修车,我则呆在在车上守车。到了24日凌晨,我睡在驾驶室里,但未睡着,来了一台摩托车,车上有三人,他们在我货车旁停下,来敲车门,我要下车玻璃,有个人从车窗伸进手来把我反锁的车门打开,进来两人年轻人,坐在驾驶室里,讲:我们几个没钱吃饭了,拿几十元钱吃饭。我答:我没有钱,我是跟车的,车主回家找人修车去了。他们又问我身上有没有刀,我讲没有。车下那个人把驾驶室内的一根泵轴拖下车去。车上的两个人则搜驾驶室和我脱下的衣服口袋,没搜到钱。我就讲我是跟车的,那根泵轴还给我,不然难交差。这两个人非常凶,抓住我的头发,往我的背部打了两拳,说:哪个拿了你的泵轴。然后下车去了。这时正好水东派出所的来了,抓住了其中的二个人,另外一个就跑了。
5、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听帮我开车的谭某乙讲,被抢的是一跟泵轴,是修车后从后车轮拆下来的一根好泵轴。这根泵轴是东风车145型的,只用了一个多月,还可值150元左右。
6、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郴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唐某明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时,被告人唐某某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唐某航
人民陪审员王迎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