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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亚红,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钟××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亚红,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诉称,我与陈×于1993年4月登记结婚,1994年5月生育儿子陈×甲,由于双方无感情基础,性格各异,曾于1997年11月办理离婚手续,后经亲友劝说,于2004年10月复婚。复婚后,双方不但没有重归于好,感情反而愈加恶化,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特起诉要求判决准许我与陈×离婚,儿子陈×甲由我抚养,现有住房属我个人财产,应归我本人所有。

被告陈×辩称,我们的感情早在孩子出生之前就已经破裂了,只要儿子陈×甲由我抚养,夫妻的共同财产——住房归儿子所有,原告另外补偿因长期辱骂我产生的精神损失费19万元,我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12月22日相识,1991年共赴新疆务工,务工期间双方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甲。同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原告钟××向新疆博克西垦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对待家庭、孩子问题上双方常不能协商一致,长年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等由作出(1998)博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钟××与被告陈×离婚。二、儿子陈盼达由被告陈×自行抚养。三、双方无共同财产,现有各自使用的物品归各自所有。宣判后,陈×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离婚后,被告陈×于2001年4月携子返回本县X镇居住。2002年原告钟××回乡探亲将被告父子接至酉阳县城其租赁的房屋内居住,之后再次外出务工,至2004年6月才返家与被告父子共同生活。其间,原告于2003年1月5日与重庆市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开发部签订售房协议,购买了位于本县X镇X路X号(现为桃花源中路X号)一幢X单元X—2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11.43,房屋价款x元,由原告从新疆汇款支付。2003年10月18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4年7月,原告出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同年10月1日装修完成。2004年10月12日,双方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2008年11月11日,被告陈×在天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获得赔偿款x元。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1997年,原、被告双方曾因性格不和等由,经新疆博克西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过,故双方在复婚后更应该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但由于被告复婚后在外务工的时间多,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少,对夫妻感情的培养不利,并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仍然互不信任,因家庭琐事时常互相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对刘举珍、钟丽以及其儿子陈×甲的调查笔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打,被告陈×在答辩时也认可其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因此,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子女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院经当庭征询原、被告的子女陈×甲的意见,陈×甲认为其母对其照顾较好,愿跟随母亲钟××生活,对此,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费,因钟××当庭放弃要求陈×付子女生活费的请求,只要求其支付子女高中至大学读书期间的教育费,本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本县X镇X路X号(现为桃花源中路X号)一幢X单元X—2商品房一套,系原告复婚前于2003年购买,房屋价款x元也是原告从新疆汇款支付,应属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认为购房及房屋装修期间与原告共同生活,其收入也是交给原告掌管的,因此该房屋应属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四、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款的问题。2008年11月11日,被告陈×在天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获得赔偿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被告陈×获得的赔偿款应为其个人财产,被告称该款用于支付医疗费及偿还借款后,还剩5万余元,其中3万存于原告处,但不要求原告给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陈×2009年9月20日签字认可的一份《凭证》,证明赔偿费剩余x元是由陈×自行安排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五、关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赔偿因长期辱骂他产生的精神损失费19万元,由于被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钟××与被告陈×离婚。

二、婚生子陈×甲(又名陈X)随原告钟××生活,陈×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陈×甲高中至大学读书期间的教育费凭票据,由钟××、陈×各负担50%,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三、本县X镇X路X号(现为桃花源中路X号)一幢X单元X—2商品房一套,属原告钟××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钟××负担,其余12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何伟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冉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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