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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被告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涂启念,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邓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某平、人民陪审员谭某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谭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邓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学,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涂启念、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因建房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立据借现金2万元并约定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拒绝支付。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万元,并清偿逾期利息3600元。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6月9日谭某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谭某在原告邓某某手中借款x元,并约定2010年12月30日前将本息还清的事实。

2、被告谭某与邓某某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为夫妻关系,谭某欠原告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谭某、邓某某辩称:找原告借款x元用于修建房屋属实,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被告邓某某、谭某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与被告邓某某系夫妻关系。为修建房屋,2009年6月9日被告谭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x元,并于当日给原告立下了借条1份,载明:“本人于2009年6月9日(贰零零玖年陆月玖日)借到邓某某(身份证号码(略)(大写:肆贰贰八贰叁壹玖捌贰零捌壹陆贰柒陆捌),现金人民币x元整(大写:贰万元整)。2010年12月30日(贰零壹零年壹拾贰月叁拾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年利率0%。(上述日期、金额不得涂改,若数字有不符,以括号内大写数字为准)此据为证借款人:谭某身份证号码(略)”。立据后,被告谭某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1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600元(从逾期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立据找原告邓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谭某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谭某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谭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给原告所立借据中约定年利率为0%,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600元的依据不足,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经计算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92.5元。因被告谭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时,被告谭某与被告邓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谭某、邓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292.5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谭某、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从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向芳

代理审判员谭某平

人民陪审员谭某艳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向子龙

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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