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检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玲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现被告与她人鬼混,已离家外出三年,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女孩韩某惠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生男孩韩XX由被告抚养。
被告韩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峰,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韩XX,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惠,现均随被告生活。后双方因生气,被告外出已数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家庭、对子女不尽义务。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高杨店乡X村委支部证明、高杨店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证人证言、原告陈述等在卷可查,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而被告因生气后长期外出,对家庭不管不问,已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次子、长子尚未成年,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次子、长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可待被告有下落后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检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韩某峰、次子韩XX、长女韩某惠由原告赵某检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百旺
审判员李平伟
陪审员孙汉民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晨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