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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因要求被告舞阳县X乡规划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舞阳县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康某,女,60岁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因要求被告舞阳县X乡规划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周伟民,被告舞阳县X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葛某某,第三人刘某、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康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第三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舞阳县X村民。经舞阳县X组规划,自东向西依次为张某乙、张某英、张某民规划三处宅基地,并办理了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2011年8月原告因建房向被告多次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拒绝办理,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辩称,被告不为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相关某律法规规定。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某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某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某人,申请人、利害关某人有权进行陈述某申辩。行政机关某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某人的意见。2、经现场勘验,原告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已建房一层,该建筑属未批先建,系违法建设行为。原告先应停止违法建筑行为接受处理,待处理后根据是否符合审批条件确定是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原告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材料中所提供个人住宅规划许可申请表无四邻签字同意,且原告建房存在四邻纠纷,根据《漯河市X区个人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人述某,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与原告及其亲属因原告建房问题签订的有协议,原告违反了协议内容,建造阳台,被告不应当为原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事项:2011年9月7日被告舞阳县X乡规划建设局关某张某乙申请个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的回复。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舞信访字[2011]X号通知单一份;2、舞信访字[2011]168通知单一份;3、2011年8月15日第三人致被告信件一封;4、第三人及北邻投诉书两份。以上第1-4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原告建房而产生争议。5、第三人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一份。6、2007年9月10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漯河市X区个人建设管理办法》;7、舞阳县X区个人建设管理规定;8、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上第6-10证据证明原告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四邻签字并与四邻产生争议及未予原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已作修改,取消了四邻签署意见的规定,且原告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发生在法律修改之后。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因此,强调四邻签字和以有人上访举报为由不为原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法律依据;3、原告及其亲属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法律效力,且与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法律上的关某。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纠纷,原告违反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被告不为原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理由正当。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本人的基本信息;2、原告张某乙为土地使用权人的舞集用(2011)第X号土地使用证;3、原告张某乙办理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书;4、原告张某乙办理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5、2011年7月21日舞阳县X村民委员会和舞阳县X组为原告张某乙出具的证明;上述1-5证据证明原告张某乙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被告提供的申请材料。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的身份和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均是在2011年8月5日办理,而原告的人民防空手续在2011年7月14日办理,也就是说原告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时已将人民防空手续办理完毕,这不符合程序。第三人认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的投诉书一份;2、舞信访字[2011]X号通知单一份;3、2011年8月25日第三人致被告信件一封;4、原告及其亲属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建房存在纠纷,原告违反协议建房,被告不应当为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质证,原告认为,1、第三人上访举报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某;2、原告及其亲属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法律效力。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纠纷且未得到解决,应当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对于原告质证被告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四邻签署意见的规定取消,原告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需四邻签署意见的理由成立。原告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原告提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理由成立。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乙系舞阳县X村居民。原告办理房屋规划许可证的宗地自东向西依次相邻分别为张某乙、张某英、张某民。第三人刘某、王某、康某、杨某系原告南邻。因原告建房问题,原告及其亲属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纠纷和四邻未签字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为由,未予原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在其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使用的宗地上已建起房屋一层,并且建造了阳台。被告舞阳县X乡规划建设局已对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未经被告批准先行建房,被告已对原告的未批先建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五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其费用自负。……”的规定,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舞阳县X乡规划建设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国银

审判员王某伟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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