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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利益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盛保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利益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利益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盛保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南600米。

法定代表人许某。

原告浙江利益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利益公司)诉被告河南盛保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保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利益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保消防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利益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为被告供应五金配件,经双方结算对帐,截止2007年10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x元。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延期付款利息55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浙江利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7年10月30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2、2008年2月4日的联行来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

被告盛保消防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为被告供应五金配件。2007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对帐,被告共欠原告x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印章确认了所欠货款为x元。2008年2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延期付款利息55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五金配件,且双方已于2007年10月30日通过对账单的形式确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该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未还,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5521元的请求,因双方对欠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均没有约定,故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即从2008年2月4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盛保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利益五金工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4日的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利益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河南盛保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审判员刘文峰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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