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县X镇。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5月14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7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史××伙同吴××、游××(均已被判刑)窜至南县X村李文武家商店仓库后门处,乘无人之机,先由游××负责望风,史××、吴××各持一根事先准备好的撬棍一同撬门,后由吴××负责望风,史××、游××一同将该仓库后门撬开后,三某被告人入室将仓库内6件枝江酒、10捆鞭炮搬出至仓库后门外。在盗窃过程中,三某告人认为6件枝江酒的价值不大,遂将其丢弃在仓库门外,只将10捆鞭炮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史××将鞭炮销赃得款680元,其中80元用于支付运输赃物的车运费,余下600元赃款被三某被告人平分后挥霍。被盗鞭炮、枝江酒经物价鉴定其价值1623元。
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史××被南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接受讯问时,对自己伙同吴××、游××于2009年10月12日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失主李文武的陈述;证人卜某、彭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吴××、游××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史××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犯罪后如实供认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部分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某、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廷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某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