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现年4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乔某某唆使他人将郑州市中原区X路某家属院其自家的电表调慢,进行窃电,直到2009年7月31日被郑州供电公司查获,共窃电7815.82度,共计43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的报案、证人姜某、张某某的证言、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电能计量检定站鉴定结果、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证明、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电费台帐、扣押物品清单、郑州供电公司证明及偷电量计算公式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电力,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乔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