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蒋某甲。
起诉人蒋某乙。
2010年6月2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董世辉原籍在湖南省,2004年其将户口迁入起诉人所在的桂林市雁山区X镇X村,并与蒋某渡村当时的负责人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董世辉只迁入户口,其在蒋某渡村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不参与集体的任何分配。2007年7月7日,董世辉向桂林市雁山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提出申请,要求分配土地用于建房。蒋某渡村当时的负责人违反与董世辉签订的协议,未经村民集体讨论通过,于2007年7月7日作出同意董世辉使用集体所有的153的土地用于建房的决定。该建房用地位于起诉人蒋某甲的房屋后,属于起诉人蒋某甲、蒋某乙的自留地、承包地。桂林市雁山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当时的负责人未经起诉人和群众集体讨论,作出的同意董世辉用地建房决定,不但侵害了集体财产,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规定,起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桂林市雁山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于2007年7月7日同意董世辉使用起诉人承包土地建房的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蒋某甲、蒋某乙起诉的事实,与起诉人在本院(2009)雁行初字第X号案起诉的事实系同一法律事实。本院(2009)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董世辉住宅用地属集体荒地,起诉人蒋某甲、蒋某乙对该住宅用地没有使用权,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批准董世辉使用该住宅用地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侵害蒋某甲、蒋某乙的合法权益,并依法判决驳回蒋某甲、蒋某乙要求撤销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准许董世辉建房通知单的诉讼请求。本院的上述判决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起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又提起诉讼,该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本院依法不予受理。起诉人认为董世辉住宅用地属其自留地、承包地,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属不服本院(2009)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起诉人对此可以提出申诉而不能又起诉。本案虽经本院说明上述理由,但起诉人仍坚持起诉桂林市雁山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并将董世辉列为本案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蒋某甲、蒋某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桂福
审判员刘云
代理审判员欧阳东
二○一○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王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