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女,1975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耿X,男,1974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江某于2011年12月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与被告耿X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耿X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耿X于1996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9月婚生一女耿X,2003年3月11日婚生一女耿X。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江某与被告耿X离婚。
二、婚生女耿X随原告江某生活,由其抚养;婚生女耿X随被告耿X生活,由其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耿X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国萍
审判员赵某玲
人民陪审员曹凯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袁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