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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23岁。

被告王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王××,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王×二,男,44岁。

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3月12日举行仪式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此后共同生活,2009年农历五月初五生下一男孩,取名王×三,现年一周岁。2010年3月底,双方因感情不合,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拒绝原告抚养王×三,现在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认为无论从王×三的成长发育,还是从受教育方面讲,由亲生母亲来抚养更加适合,这也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精神,所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和原告解除同居时,从未与原告协商过有关孩子抚养权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已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且不尽抚养义务,但现在只同意原告探视孩子,不同意原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6在新乡市红旗区X镇卫生院住院、分娩生下儿子王×三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农历3月12日举行仪式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此后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三。2010年3月底,双方因感情不合,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拒绝由原告抚养王×三。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关堤乡社会法庭申请调解,由于被告拒绝调解,2010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王×三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某某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虽解除了同居关系,但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应依法处理。非婚生子王×三未满两周岁,从本案当事人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王×三应由张某某抚养为宜。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张某某主张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应予支持。王某某虽辩称张某某已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三由张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王某某各负担25元。为简便手续,张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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