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晨,河南公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翟向东,河南小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6)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刘晨,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彭某某在本案进入诉讼后自行委托进行伤残鉴定,市运公司提出了异议。对该伤残鉴定书是否应予采信,应进一步审查。2、对彭某某的误工费期限计算近三年时间的相关事实依据,应进一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6)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0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