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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财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士彬,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X镇X路。

负责人:邓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穆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滑县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随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李爱芹、人民陪审员李光军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士彬,被告人保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孝军、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9日7时4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辉县市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屯村X路左侧超同方向一辆三轮车时与石某明驾驶的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的车受损。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明无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其他费用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1、对事故责任无异议;2、对原告要求的损失应有合法的鉴定。

被告人保滑县支公司辩称,1、本案系交通引起的侵权,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该案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案无争议事实为:1、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2、杨某某系肇事豫x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案争议焦点为:1、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价认交估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9633元;2、定额发票八张计1600元,证明原告为事故支出的拖车费。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请求成立。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被告人保滑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原告证据1即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中不能看出鉴定单位有鉴定资质,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做出的公文书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保滑县支公司虽对鉴定部门的鉴定资质有疑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印证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被告人保滑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上面系停车场提供的票据,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人保滑县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9日7时40分许,在辉县市南二环郑屯村附近,被告杨某某持B2证驾驶豫x货车(该车在人保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沿辉县市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屯村X路左侧超同方向一辆三轮车时与石某明驾驶原告石某某的豫x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处理,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豫x货车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原告车损为9633元。原告为事故支出拖车费16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货车与原告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豫x货车在人保滑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车损9633元;2、拖车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被告人保滑县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部分9233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二千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九千二百三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李爱芹

人民陪审员李光军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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