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三施工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处处长。
被告洛川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镇镇长。
原告延安环监公司二十三处与被告土基镇政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环监公司二十三处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土基镇X村级集体党建活动中心工程合同,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完成建设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付款8万元后,下欠4万余元至今未付,请求支付。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建筑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权利、义务明确。
证据2、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对该工程附加变更工程量的鉴定结论为,该标的价格x.33元。
被告土基镇政府辩称,合同非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签订,建筑物非镇政府使用,故原告之诉不成立,原告的法人代表身份应予审查,该工程没有决算、预收,故不能支付下欠工程款。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建筑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非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建筑物属茹神洞的建筑。
本院依职权取得以下证据:
1、证人郭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签订合同时,自己只是镇党委书记,因为县X组织部要求书记负责该工程,故签合同由他签订,盖镇党委章子,但镇政府同意县委转来的款由镇财政支出,剩余的款由镇政府承担。
2、证人郑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施工过程由他负责施工,支付工程款是书记、镇长签名,由镇财管所管理支出帐务,施工过程中,组织部要求修改图纸,变更部分有粉刷外墙、涂料、防盗网、舞台扩展等,工程共付给原告8万元,镇长周中奇在支付帐上签名。
3、证人任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他的前任书记调离时说过工程下欠款由镇政府支付。增加的工程量属实,但没有审计。
庭审质证时,因被告未到庭,且原、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合同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属本院委托鉴定,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视为认同,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5月,原告及被告的党委书记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土基镇X村的集体活动中心由原告修建。修建6间砖混平房及房前屋后的处理工作。施工时间为81天,合同价款10.27万元。施工过程中,因上级要求变更部分工程项目,原告增加的工程项目有粉刷外墙、外墙涂料、砌瓷砖、女儿墙、舞台扩建、拉水。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更工程价格为x.33元。工程施工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8万元。因被告人事调动,下欠款至今未付。原告申请鉴定变更工程价格的鉴定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上届领导均认为工程下欠款应由被告承担,且该工程款支出由镇财政支出,应视为被告对该合同权利义务的接受,该合同对被告产生效力,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无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建筑物非其所用、非法人代表签约、且未验收、审计而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土基镇政府支付原告延安环监公司二十三处工程款x.33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明治
审判员刘润林
审判员程公社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