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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陈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

法定代表人汤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诉被告张XX、陈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崇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31日、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袁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XX保崇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10年2月11日10时46分,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苏XX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崇明县X路X.8公里处,遇原告宋XX骑驶电动自行车由事故地点东侧东西向无名路由东向南左转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原告宋XX与被告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3000元计人民币x元。要求被告XX保崇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张XX赔偿,因被告陈XX系苏XX轿车车辆登记人,故对张XX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报告、被告张XX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陈XX行驶证复印件;

2、上海市X镇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

3、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4、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XX有限公司证明及销售清单。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依法赔偿。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车辆评估费1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此次事故造成苏XX车辆损失8175元,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被告张XX向本院提供了维修费、停车费、车辆评估费、车辆施救费等发票。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被告XX保崇明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10时46分,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苏XX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崇明县X路X.8公里处,遇原告宋XX骑驶电动自行车由事故地点东侧东西向无名路由东向南左转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原告宋XX与被告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29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XX之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审理中,原告宋XX与被告张XX就被告陈XX的车辆损失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宋XX赔偿人民币3200元,被告陈XX对此表示同意。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张XX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并为原告垫付车辆评估费1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

又查明,苏XX轿车的车主为陈祖XX,已于2010年1月12日向被告XX保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2日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659元。被告张XX没有异议。被告XX保上海分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医疗费用票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重复主张,应予扣除,故对医疗费核定为765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被告张XX、XX保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张XX、XX保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90天,每天100元),被告张XX、XX保崇明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用于证明其工作情况及误工期间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据,故要求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的支付建立在受害人收入减少的基础上,对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财务记录证明收入的减少,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从事手机销售,平均收入为每天1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结合原告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对误工费核定为3360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300元(2个月,每月1650元),被告张XX、XX保崇明支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每月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2个月,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护理费酌定为30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张XX、XX保崇明支公司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张XX没有异议。被告XX保崇明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根据就诊的时间、次数,认可每次1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元。

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4960元,被告张XX对评估的车辆损失1100元没有异议,表示当天原告摔坏多部手机是事实,现愿意对原告手机的维修费用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崇明支公司表示只有经过该公司定损的物损费才予以赔偿。原告认为,事发当日被告人民财保崇明支公司对原告损坏的手机都是现场拍照,当时保险公司认可损坏手机15部。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物质损失有评估单和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物损费核定为2990元。

九、车辆评估费:原告主张车辆评估费100元,被告张X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100元,被告张X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张XX表示由法院核定。被告XX保崇明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鉴定费1800元,应予确认。

十二、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张XX表示没有异议。被告XX保崇明支公司认为代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故对代理费核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宋XX与被告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已向XX保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保崇明支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XX按责赔偿。被告陈XX为苏XX轿车的登记人,因此对被告张XX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陈XX、XX保崇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宋XX与被告陈XX对车辆损失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物损费2000元,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物损费、鉴定费、代理费、车辆评估费、车辆施救费等计人民币3594元,扣除被告张XX给付的现金3000元、垫付的200元,被告张XX实际赔偿原告宋恺人民币394元,被告陈XX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XX车辆损失人民币3200元。

四、原告宋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元,减半收取计331元,由原告宋XX负担128.50元,被告张XX、陈XX负担2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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