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X、赵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从头越(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从头越(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7月24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83年12月30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锦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邢某某(曾用名邢X、绰号邢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1983年12月22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转监视居住(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邢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梁某某犯伪证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秦责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邢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某某、王某某、潘某某、贾某某、黄某乙、被告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新野县X路自己经营的“人民酒店”内以1500元的价格从“小刚”(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及五发子弹。之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该枪及子弹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邢某某。两个月后,被告人邢某某又将该枪及三发子弹退给赵某某,赵某某同意给邢某某调换一支枪。
2、2005年秋,被告人赵某某在收到邢某某退还的枪支、子弹后,在新野县城又以x元的价格将该枪(编号为X号)及三发子弹卖给被告人姚某某。
3、2005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新野县X路自己经营的“人民酒店”内以1800元钱从“小刚”手中购买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及五发子弹、一支仿“五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及三发子弹。之后被告人赵某某将其中仿“五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送给李某某,将另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及五发子弹以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姚某某。
4、2006年秋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将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卖给焦某某,将另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也交给焦某某。2007年2月23日,焦某某(已判刑)等人故意杀人后外逃,焦某某外逃时将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及另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交给其被告人梁某某保管。2007年5月前后,梁某某将两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X号)交给姚某某。后公安机关多次询问梁某某时,梁某某均作了虚假陈述,隐匿焦某某的罪证。
5、2007年秋,被告人姚某某从梁某某处拿回两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X号)及五发子弹后,来到新野县城退还给赵某某,赵某某退给姚某某4000元。之后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略)中,将两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X号)交给李某某,其中一支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另一支让李某某调换给邢某某。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略)中将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调换给邢某某,将另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交给樊少彬(另案处理),被告人邢某某、樊少彬将枪支非法私藏在自己(略)中。
上述手枪经鉴定,从李某某处收缴的仿“五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结构完整,主要部件齐全;从樊少彬处收缴的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认定为枪支;从邢某某处收缴的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认定为枪支。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卖枪的价格是3000元;第五起犯罪中退给姚某某也是3000元。
辩护人乔某某辩护认为:1、本案定罪依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2、本案所涉枪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3、被告人赵某某在买卖枪支中仅起介绍、帮助作用。
辩护人王某某辩护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买卖双方供述不一致;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交易地点和交易数额有矛盾。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交易数额不是x元,具体是多少记不清了。
辩护人潘某某辩护认为:1、起诉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准确,交易价钱不能相互印证;2、对涉案的X号枪支被告人姚某某没有买卖的故意;3、被告人姚某某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姚某某系从犯;5、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贾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黄某乙辩护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新野县城“人民饭店”内将其从“小刚”(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的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及五发子弹,转卖给被告人邢某某。两个月后,被告人邢某某又将该枪及三发子弹退给赵某某,赵某某同意给邢某某调换一支枪。
2、2005年秋,被告人赵某某收到邢某某退还的枪支、子弹后,在新野县城又将该枪(编号为X号)及三发子弹转卖给被告人姚某某。
3、2005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又在“人民饭店”内从“小刚”手中购买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一支仿“五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之后被告人赵某某将其中仿“五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送给李某某,将另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卖给被告人姚某某。
4、2006年秋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将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卖给焦某某,将另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也交给焦某某。2007年2月23日,焦某某(已判刑)等人故意杀人后外逃,焦某某外逃时将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及另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交给被告人梁某某保管。2007年5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将两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X号)交给姚某某。2007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公安机关多次询问梁某某时,被告人梁某某均作了虚假陈述。
5、2007年秋,被告人姚某某从梁某某处拿回两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X号)及五发子弹后,来到新野县城退还给赵某某。之后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略)中,将其中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卖给李某某,另一支让李某某调换给邢某某(编号为X号)。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略)中将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调换给邢某某,将另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交给樊少彬(另案处理)。
2010年5月5日焦某某供述了其故意杀人后外逃时将涉案枪支包装后交给梁某某保管的事实,同年5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了将焦某某让其保管的枪支又转交给了被告人姚某某的事实,5月21日公安干警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同月22日又将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抓获,从被告人李某某(略)中查获仿“五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部件共六件;23日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带领下公安干警又将被告人邢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邢某某(略)中查获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一支;2010年6月5日樊少彬之妻王某丽向公安机关上缴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一支。
经鉴定,从李某某处收缴的仿“五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结构完整,主要部件齐全;从樊少彬处查获的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和从邢某某处收缴的仿“六四”手枪(编号为X号)均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0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将自称其在“人民饭店”内从“小刚”手中购买的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及五发子弹,转卖给被告人邢某某。两个月后,被告人邢某某又将该枪及三发子弹退给赵某某;2005年秋,在新野县城赵某某又将该枪及三发子弹转卖给被告人姚某某;2005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又称其在“人民饭店”内从“小刚”手中购买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一支仿“五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之后被告人赵某某将其中一支仿“五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送给李某某,将另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卖给被告人姚某某的事实。
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05年秋,被告人姚某某在新野县城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买到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及三发子弹;2005年11月,被告人姚某某又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买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2006年秋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将其中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卖给焦某某,将另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也交给焦某某。2007年5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将两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X号)交给被告人姚某某的事实。
3、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0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邢某某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买到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及五发子弹;两个月后,被告人邢某某又将该枪及三发子弹退给赵某某。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略)中将被告人赵某某交给其的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调换给邢某某。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05年,被告人赵某某将其购买的一支仿“五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送给被告人李某某;2007年秋,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买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略)中将被告人赵某某交给其的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调换给邢某某,将另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交给樊少彬。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07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关于焦某某故意杀人案的重要情节,公安机关多次询问作为焦某某女朋友的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均作了虚假陈述;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了将焦某某让其保管的枪支又转交给了被告人姚某某的事实。
6、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5月5日,焦某某供述了从被告人姚某某处购买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并从被告人姚某某处借用一支仿“六四”手枪(编号为X号);及2007年2月25日故意杀人后外逃时,将带入作案现场的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和从姚某某处借用的另外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包装后让被告人梁某某保管,并让其交给被告人姚某某的事实。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了樊少彬之妻王××向公安机关上缴了被告人李某某交给樊少彬的手枪一支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明了公安机关分别抓获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邢某某的经过。
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姚某某、邢某某、李某某(略)的搜查情况,及在邢某某(略)中查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在李某某(略)中查获仿“五四”式手枪部件共六件的事实。
10、鉴定结论,证明了经鉴定,从李某某处收缴的仿“五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结构完整,主要部件齐全;从樊少彬处查获的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和从邢某某处收缴的仿“六四”式手枪(编号为X号)均认定为枪支的事实。
10、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邢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事实和刑满释放的时间。
1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邢某某、梁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南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干警抓获同案犯邢某某,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公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邢某某违法国(略)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梁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焦某某、姚某某等人的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五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多次买卖枪支,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均应予以考虑;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卖枪的价格是3000元;第五起犯罪中退给姚某某也是3000元的意见,经查,关于买卖枪支的价款买卖双方的供述并不一致,再者,买卖枪支的价格并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在本院查明事实部分未予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乔某某辩护认为,本案定罪依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本案所涉枪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邢某某、姚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了被告人赵某某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查获的涉案枪支经鉴定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故,被告人赵某某买卖枪支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乔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买卖枪支中仅起介绍、帮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与枪支购买人邢某某、姚某某、李某某直接洽谈价款、直接交付枪支、直接收受购买人交付的价款,显然,其行为属于买卖枪支的实行行为,并非仅起介绍、帮助作用,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依法也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买卖双方的供述不一致;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交易地点和交易数额有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买卖双方关于交易数额、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的交易地点的供述确不一致,但并不能否认双方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的成立,各被告人的供述及案发后查获的枪支,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交易数额不是x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关于枪支的买卖价款的供述确不一致,但由于买卖枪支的价款不是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在查明事实部分未予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潘某某辩护认为,起诉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准确,交易价钱不能相互印证的意见,经查,关于交易价款买卖双方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涉案枪支的交易价款未作出认定。辩护人潘某某辩护认为,对涉案的X号枪支被告人姚某某没有买卖故意的意见,经查,涉案X号枪支系焦某某在故意杀人案中带入作案现场的枪支,由被告人梁某某交给姚某某保管,被告人姚某某后又将X号枪支退给赵某某,但在退还枪支后却要求赵某某退钱,其行为显然是为了达到钱物交换的目的,这足以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对涉案的X号枪支有买卖的故意,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潘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某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主动投案,因此,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潘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中买卖双方的被告人均单独实施了买卖枪支的犯罪行为,系刑法理论上的对向犯,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没有主从之分,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依法也不予采纳。辩护人潘某某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贾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贾某某辩护认为李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贾某某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黄某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将焦某某交给其保管的枪支又转交给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前经公安机关多次询问,被告人梁某某均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三年后梁某某才被动交待了将枪支交给姚某某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梁某某的交待抓获了被告人姚某某等人,侦破此案。但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系被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并非主动揭发、检举他人犯罪,更非主动提供侦破案件重要线索的行为,故,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其辩解意见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依法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被告人梁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六、本案查获的仿“五四”式手枪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二支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被告人邢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被告人梁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2月15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审判员吴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