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苗族,退休教师。
被告向某某,女,苗族,农村居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6日向某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系197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78年7月在当时的麻阳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某。嗣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起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完全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某。嗣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起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准予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县X镇X村的木制结构房子一栋;有共同债务欠锦和信用社借款x元、欠向某某父亲3000元及向某某弟弟向某喜3000元,无共同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周某某与向某某离婚;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本县X镇X村的木制结构房子一栋归向某某所有;
三、共同债务中欠锦和信用社借款x元由周某某偿还,欠向某某弟弟向某喜3000元及向某某父亲3000元,由向某某负责偿还;
四、周某某给付向某某一次性生活帮助费x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付x元,下欠x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
五、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红军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江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