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薛某甲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男,25岁。

被告人薛某乙,男,22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甲和被告人薛某乙因怀疑本村村民薛××和薛××于2006年盗窃其奶奶张××家一只羊,于2010年1月29日中午12时许,薛某甲和薛某乙将薛××、薛××喊至本村村民薛××家东侧道内,采用打耳光、用树枝抽等手段对薛××、薛××进行殴打,并追问其二人是否盗羊,但薛××和薛××均予以否认。后薛某甲骑两轮摩托车将薛××带至薛某村X路口附近,继续用树枝对薛××进行殴打,薛××被逼承认偷羊后,薛某甲又把薛××带回朱集乡X村部附近,然后均各自回家。经依法鉴定,薛××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6月29日被告人亲属分别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薛××、薛××的陈述、证人薛××、薛××、薛××、范××的证言、辨认凶器笔录、投案证明、赔偿协议书、撤诉书及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因琐事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在犯罪以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薛某甲、薛某乙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