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戴某。
上诉人甘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第三人戴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法院制作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肖某自愿补偿12000元给上诉人甘某,此款在2012年7月15日之前支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
二、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就此结清,再无其它争议;
三、上诉人甘某、被上诉人肖某同意第三人戴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法院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上诉人甘某负担。
以上调解协议由上诉人甘某、被上诉人肖某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雨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