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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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眉山城区X路与省道103线交叉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被害人仁某某驾驶并搭乘被害人胡某义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仁某某受伤、胡某义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承担全部责任。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义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法定赔偿范围外超额补偿了被害人胡某义近亲属五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证人仁某某、李某乙、郭某、胡某某、余某、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DNA)字[2011]X号法医科学DNA鉴定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已与被害人胡某义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已与被害人胡某义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陈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乙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人民陪审员苏云高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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