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X镇X村人,系冯某甲父亲。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告在放学途中,被被告骑自行车撞倒,被告随之摔倒,将原告右小腿砸成骨折,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受伤一事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6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费用1782元,此事被告有责任,但原告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希望法院公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冯某甲右胫骨骨折,住院治疗的情况。2、出院许可证一份,证明冯某甲于2010年3月15日住院,4月9日出院的情况。3、药费收据一张,证明4月9日原告出院时药费为1283元。4、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冯某涛月收入为2300元。5、发票一张,证明事发时加油及交通费为300元的情况。6、张胜陶证明一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7、医院处方6张及药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自4月9日至5月21日间的用药情况及药费为318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4月9日药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282元。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7,被告均有异议,认为4月9日的药费收据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4月9日药费收据不符,对此原告承认是补开的票据,药费确由被告垫付;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已于4月9日出院,在5月21日仍有药费发生,不符合事实与情理,因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调养,且原告提供有每次治疗时的处方,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双方系同村村民,不应有交通费,因该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方所发生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虽然事实存在,但事发时附近无人,不应采信;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未提异议,因该证明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5日17时许,原告在放学途中,被被告骑自行车撞倒,被告随之从车上摔倒,摔在原告身上,将原告右小腿砸成骨折,原告被送至获嘉县X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冯某甲右胫骨骨折,至2010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26天,期间由原告父亲护理,医嘱为门诊定期复查,医疗费用为1282元。原告出院后至5月21日,门诊治疗费用为318元。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共计1780元。因原告与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0年8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6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健康权及合法财产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辩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1600元,护理费为1993.33元(2300元/月÷30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6天×10元),营养费为260元(26天×10元),并应当从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8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交通费,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及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333.33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