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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庆,南郑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李某甲叔父。

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夫妇,但婚后被告违背承诺,不愿到我娘家生活,不抚养我与前夫所生女儿,在外打工期间,因琐事被告常与我发生吵闹,无奈我于2010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请求给其一次和好机会,并答应偿还我因治疗所借债务,我谅解了被告,但被告并未给我偿还债务,我亦未回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可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与我离婚,虽经法庭调解和好,但其不听劝说,我多次接其回家,她也不回。她有病,我也是给积极治疗了的,我也没有其他毛病,现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法定理由,我也没有过错,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儿应由我抚养,其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离异后经人介绍于2004年4月相识谈婚,双方约定婚后原告父母及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张月月(10岁)由被告供养,同年8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欣(5岁零10个月)。婚后至2008年期间,原、被告共同在外打工,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底,原、被告回到家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5月,被告在外打工,原告独自离家外出至江苏南通市打工,期间因患病借钱治疗,同年年底回到家中短暂生活后,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0年3月23日经法庭调解,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7500元用于偿还原告婚后所患妇科病治病所借李某明人民币7500元,原告表示愿与被告和好,但此后原告未回被告家,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约定款项,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偿还被告婚前债务五千余元;婚后共同购置财产两轮摩托车一辆、电磁灶一个、电饭锅两个、电炒锅1个、床一架、被子、塑料桶等物品;所购摩托车,车款未付;原告现身患疾病未治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书、(2010)南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原告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自2008年底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3月,虽经调解和好,但原、被告各自未能尽到责任,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离意坚决,被告亦有条件同意离婚,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已有与前夫所生女儿抚养,近年来,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故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自应在其可能范围内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共同财产理应共同分割;共同债务亦应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

二、张某某与前夫所生女儿张月月(10岁)由张某某抚养;婚生女李某欣(5岁零10个月)由李某甲抚养,张某某一次性支付给李某甲子女抚养费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三、婚后共同财产两轮摩托车一辆、电磁灶一个、电饭锅两个、电炒锅1个、床一架、被子、塑料桶等物品归李某甲所有,其中张某某应得份额抵作付给李某甲之子女抚养费;

四、张某某所借李某明借款7500元由张某某偿还,李某甲欠黄某兴达摩托车行购车欠款由李某甲偿还。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汉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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