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某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因听说被害人张某某在鼎城区X镇开的茶馆里出的一些麻烦事怀疑是他干的,而心怀不满,产生了砸张某某茶馆的想法。2009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廖某某邀丁某某去常德北站聚友茶楼,在茶楼遇见了蔡某某。廖某某告诉他们要砸张某某的茶馆,两人表示同意。廖某某又给杨某某(诨名八戒,在逃)打电话,要他喊几个人,约定晚上在武陵镇小圆盘碰头后砸张某某的茶馆去。大约晚上十点钟,被告人廖某某和丁某某、蔡某某坐本村贺某某的车去武陵镇小圆盘,找到杨某某,给了他200元租车钱,并叫丁某某、蔡某某和杨某某带的七、八个人坐4辆的士去斗姆湖,被告人廖某某和杨某某等人坐贺某某的车跟随。车到斗姆湖后,被告人廖某某要贺某某把车停在了三叉路,4辆的士去了张某某的茶馆,杨某某喊的人便持管杀冲进张某某开的茶馆,将茶馆里的8张麻将机砸坏。经鉴定,被砸毁的8张麻将机价值x元。
2009年5月5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损失8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向被害人赔偿损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贺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石某某、丁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09)第X号价格鉴证书、鼎城区公安局斗姆湖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证明》、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1998)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为泄私愤,邀集、指使他人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廖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