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女,成年。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成年。
被告王某丙,男,成年。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4月15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王某甲以其家庭做洗煤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2010年10月28日我借给被告王某甲现金40万元,由被告杨某某担保,他俩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于2011年春节归还,月利率为25‰。后被告给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万元,之后被告却以手中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我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某归还我借款4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曹某某所诉属实,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协商借款后,于2010年10月28日我和王某甲到原告曹某某处取钱,在原告办公室原告将现金40万元交给被告王某甲,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由于被告王某甲不会写字,我代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某甲签了自己的名字,他俩让我做担保人,当时我在王某甲家承包的洗煤厂任会计,碍于面子,我签了名字,做了担保人。被告王某甲借款用于他们家承包的洗煤厂生意,所以该借款及利息应该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他们归还,我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况且我不应该偿还。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承包经营河南晟宏实业有限公司洗煤二分厂,地址在汝州市X镇李某庄,被告王某甲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曹某某协商借钱,2010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曹某某借到现金40万元,由被告杨某某担保,被告杨某某当时在洗煤厂任会计,被告杨某某代被告王某甲给原告曹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王某甲、杨某某在该借条上分别签了自己的名字,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之后被告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借款利息3万元,再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手中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某归还我借款4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由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无法用其他方式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于2011年5月20日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逾期被告仍未到庭。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曹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王某甲的存放于河南晟宏实业有限公司洗煤二分厂的原煤500吨以及位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的中单元二楼北户、南单元四楼北户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因承包经营洗煤厂资金紧张向原告曹某某借钱4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上述案件事实由借条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甲借款用于家庭共同承包经营的洗煤厂,故原告起诉被告王某甲及家庭共同成员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借款利息约定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借款月利率25‰支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上缴国库,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亦应扣除。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的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40万元及借款利息(计息时间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借款月利率25‰支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上缴国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毛光辉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笑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