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保林,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涛、薛某某,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启兴,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x号货运车在安阳县X乡X村一石子厂运石子时,因一车胎内胎破裂让被告杨某乙为其补胎,在冲气过程中原告路过旁边,恰巧轮胎爆裂将原告炸伤,原告住院治疗已花医疗费三万余元,全部治疗好大约需要七、八万元左右,经向二被告调解,二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7548元等共计x.70元;2、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增加;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不应赔偿原告。被告李某某的车轮胎没气后,石子厂老板韦玉明打电话叫来了专业修车的被告杨某乙,被告李某某已将轮胎转交被告杨某乙修理,二被告之间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在被告杨某乙修理期间轮胎爆裂炸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应有被告杨某乙负责赔偿,被告李某某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明知冲气过程中不安全却站在正在冲气的轮胎上造成受伤,对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李某某的轮胎本是内胎破裂,被告杨某乙到场为其进行了修补,在冲气过程中由于被告李某某使用的是报废轮胎,无法承受正常的冲气量造成轮胎外胎爆裂,将站在轮胎上的原告炸伤。综上,轮胎爆裂是因为被告李某某使用报废轮胎造成的,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站在轮胎上引起的,被告杨某乙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x号货车在安丰乡X村北一石子厂装运石子后发现车辆右后轮一轮胎没气,无法正常行驶,石子厂老板韦玉明电话通知了开修车门市的被告杨某乙到石子厂进行修理,被告杨某乙经检查发现轮胎系内胎破裂造成轮胎没气后即对内胎进行了修补,补好内胎后正在冲气过程中原告到现场找被告杨某乙站在轮胎上和被告杨某乙说话,轮胎突然发生爆裂将原告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系: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3、腰压缩性骨折;4、左膝外伤。原告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70元。此后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赔偿,二被告拒绝,引起诉讼。庭审中石子厂老板韦玉明出庭作证证明轮胎爆裂时冲气值为8个气。诉讼中被告杨某乙申请对轮胎爆裂原因进行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被告李某某不同意对轮胎是否属报废胎、有无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诉讼中原告称自己未站在轮胎上。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对轮胎能否正常使用应具有一定的鉴别能力,在其为被告李某某补胎过程中发现被告李某某的轮胎可能存在质量隐患的情况下,理应拒绝为其补胎冲气,确仍为其补胎冲气,造成轮胎爆裂,致使原告受伤,对此有过错。诉讼中被告杨某乙虽申请对发生事故的轮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拒绝交纳鉴定费,对此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被告杨某乙对造成该事故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庭审中石子厂老板韦玉明出庭作证证明轮胎冲气值为8个时发生的爆裂,属正常的冲气量,被告杨某乙为被告李某某修补的是轮胎内胎,而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李某某轮胎外胎爆裂所致,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有力证据证明其轮胎是符合使用要求的,也拒绝对轮胎是否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对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做为成年人的原告理应知道轮胎在冲气过程中不安全而站在正在冲气的轮胎上,对此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诉讼中原告虽否认事故发生时站在正在冲气的轮胎上,但根据原告伤系右跟骨骨折、腰压缩性骨折的受伤部位情况常理推定,二被告主张更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因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x.70元、误工费7548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10元等费用共计x.70元,由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0%即x.42元,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0%即x.21元,原告杨某甲自行负担10%即4580.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杨某乙57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亮
代理审判员马长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照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树廷
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x.70元
二、误工费:111日×日68元=7548元
三、护理费:住院21日×2人×日10元+出院后60日×1人×日10元=102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日×日30元=630元。
五、交通费:200元
六、营养费:21日×日10元=210元。
共计:x.70元
被告杨某乙赔偿60%即x.42元。
被告李某某赔偿30%即x.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