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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司法局许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负责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温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2011年3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了证据,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宗绪、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原告有“解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HA6822、挂车号豫x,于2010年10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保单号为Px。该车于2010年11月2日17时40分左右,在青银高速吴靖段下行线1073+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车辆修复后,即向被告索赔,因存在分歧未达成一致。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事故赔偿款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金x元过高。

根据原、被告起诉及答辩的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金x元是以何标准计算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唐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行车证、梅泷菲驾驶证、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车辆情况。2、保险单4张、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记录、现场查勘笔录、索赔申请书、现场照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被保险车辆已发生交通事故。3、陕西省路政赔偿决定书、施救费发票、车损及第三者情况、损失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赔偿公路X路产损失x元、施救费7650元、修理费4550元、车损x共计x元。被告质证后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仅仅是报价单,应以焦作分公司的核准单为准,或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为准,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陕西省路政赔偿决定书及原告的给付行为,仅证明原告已给付,不能证明给付的合法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陕西省路政赔偿决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0月13日原告将其主车车牌号为豫HA6822、挂车车牌号豫x的“解放”牌货车一辆挂靠在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2010年4月12日原告将豫x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日0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保险责任赔偿总限额分别为x元和x.08元。2010年10月11日原告将豫HA6822主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12日24时止,保险责任赔偿总限额分别为x元和x.59元。2010年11月2日17时40分左右,该保险车辆在青银高速吴靖段下行线1073+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5日原告支付施救费用7650元。同日交纳公路X路产损坏赔偿费x元。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零部件更换项目估计价格为x元、修理项目工时费为4550元。原告的车辆修复后,即向被告索赔保险金,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投保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及原告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没有异议,进而说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仅为名义车主,故被告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实际车主即本案的原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基数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被告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零部件更换项目估计价格为x元是报价单而非核准单,但未提出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款项及修理项目工时费4550元,应当属于实际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实际已支付施救费用7650元及公路X路产损坏赔偿费x元,被告虽对原告给付公路X路产损坏赔偿费x元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同样未提出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唐某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9元,减半收取为10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才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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