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窦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X乡市金穗大道。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窦某、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禄野,被告李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予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3月21日15时,在新乡市X路原财政局门前,被告窦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刘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车损,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外伤肿胀,不能活动,淤血、溃烂。住院24天,后仍继续用药治疗。为维护某告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某、陪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医疗费5011元、误某4800元、护某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车损费595元、评估费100元、存车费6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慰抚金1000元,共计x元。
被告窦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查明合同成立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2、保险人无过错,我方赔偿是根据保险合同,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诊断证明2份、病历1套、出院证1份;3、医疗费票据11张、清单1份;4、河南省新延化工厂证明1份;5、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份,停车费证明1份;6、交通费票据24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及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
被告窦某、李某、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有悖常理,原告住院治疗已痊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佐今明大药房的发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它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原告入院时,口述职业为个体。月工资超过20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仅凭该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且缺乏事故前三个月的考勤表、工资单及受伤后缺勤的考勤表。并且,原告出院时已治愈要求2个月的误某明显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评估费不属我方理赔范围,停车费系间接损失,我方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请法院酌定赔偿。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对评估费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停车费,我方不认可,不赔偿,对结论书有异议,与原告陈某不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票据,因原告未提供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的其它票据和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部分票据的用途,本院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1日15时许,在新乡市X路财政局前,被告窦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伤。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4967.23元(其中:原告住院前花费医疗费957.4元,住院期间花费治疗费3412.53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597.3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在赔偿原告刘某2500元后,未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刘某的其他经济损失为:误某2051.77元[河南省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12个月÷30天×27天(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4月16日)=2051.77元]、护某720元(800元/月÷30天×27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4天×10元/天=240元)、车辆损失费59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存车费6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871.77元。另查明,被告窦某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某为豫x号轿车车主,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窦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造成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被告窦某为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故被告窦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承担。因被告窦某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207.2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某,护某,交通费,计2871.7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59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评估费、存车费,计165元,由被告窦某、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已赔偿给原告25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的2335元,原告刘某应返还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计8674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窦某、李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