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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号×××××),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经理。

原告重庆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达成协议,从2010年1月起,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减水剂。2011年5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6000元,此后,被告以货物抵偿原告货款61000元,现欠原告货款115000元未某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亦未某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减水剂。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供货物,2011年5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6000元,此后,被告以货物抵偿原告货款61000元,现欠原告货款115000元未某付。原告向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600元及承担律师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算单及原告的陈某戊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现欠原告货款1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某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即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货款及律师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某、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货款1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被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春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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