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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雇佣他人生产、销售假药,以7-8元的价格卖给丁士雷(另案处理)假药7000瓶,雇佣彭相峰(另案处理)向外运输销售假药x瓶;2010年5月4日5时在台前县X乡X村查获无标瓶装药7950瓶,有标示的成品药122瓶,原料混合药品715斤,已粉碎的混合药品98斤,空塑料瓶124包(100瓶/包),空心胶囊204件、粉碎机2台、封口机2台、模板53块、抛光机1台、胶囊锁合机1台、胶囊排列机1台、已销售假药金额x元。以上共计生产、销售假药金额x元。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雇用他人生产、销售假药,以7-8元的价格卖给丁士雷(另案处理)假药7000瓶,雇用彭相锋(另案处理),向外运输销售假药x瓶;2010年5月4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清水河乡X村查获无标瓶装药7950瓶,有标示的成品药122瓶,原料混合药品715斤,已粉碎的混合药品98斤,空塑料瓶124包(100瓶/包),空心胶囊204件,粉碎机2台、封品机2台、模板53块、抛光机1台、胶囊锁合机1台,胶囊排列机1台,已销售假药金额x元,二被告人共计生产、销售假药金额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明知是假药而生产并销售,金额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周广华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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