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蓉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人事专员一职,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基本工资为人民币3,700元/月,其工作职责主要是绩效考核、商业保险的理赔等九项。2009年11月2日,原告递交离职报告,并于同年12月3日办理离职手续。2010年3月5日,原告申请仲裁。因对仲裁结果不服,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年终奖差额520.80元及50%的赔偿金,合计781.20元;支付2009年年终奖差额10,175元;支付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12月1日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744元;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承担额外工作的工资差额计15,600元;补缴2009年7月至10月的全部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如不能补缴,应将相关的费用支付给原告。
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是2008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因为存在3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内年终奖是不支付的,但是由于金额比较少,被告同意支付2008年年终奖。因为被告认为2008年年终奖是不应该支付的,所以赔偿金被告不同意支付;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2009年的年终奖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260.40元,不存在差额,被告公司都是按照一个月来计算年终奖的,每个人都不一样,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按4个月工资支付年终奖;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10分终工间操是存在的,但是不应该计为工作时间,工间操也不对公司产生效益,所以不同意支付;对第四项诉讼请求,当时被告的确调整了原告的工作量,口头让原告接收了增加的工作,但是原告本身的工作量就很少,而且增加的工作也不需要天天做,如果原告在工作时间内无法完成,应该算为加班费,实际原告是可以在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的;对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7月至10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所以不同意。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8年9月18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人事专员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2008年9月18日至2008年12月17日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月,试用期后基本工资为3,700元/月。2009年11月2日,原告递交离职报告,并于同年12月3日办理离职手续。2010年3月5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7月至10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年终奖差额3,300元和超产奖差额6,785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年终奖差额751元;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12月1日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44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承担额外工作的工资补贴15,6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5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8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年终奖520.80元;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农安县X镇X街二委X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裁决书、劳动合同、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一、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12月1日期间,每个工作日下午14时至14时10分的工间操时间是否应计算为加班时间。
原告认为,2009年4月27日,被告在未征求工会或全体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发布了一份内部通知,编号为“NO.x/WSG”,标题为“关于上下班时间调整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上班时间为8:00,下班时间为16:40,中间午餐30分钟,据此判断每个工作日确实多了10分钟,虽然每天的10分钟规定为做操时间,但这是强迫性的,是有绩效考核的。所以被告理应支付10分钟工间操的加班工资。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关于上下班时间调整的通知一份。
被告认为自2009年5月4日起,被告提供休息10分钟,时间为下午14时至14时10分,公司提供音箱、光碟等,供管理员工做体操,因工间操不产生效益且为了员工利益,所以工间操10分钟不能作为工作时间,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被告对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工间操10分钟不属于工作时间,不应给加班费。
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增加工作量工资15,600元。
原告认为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主要是绩效考核、5S检查、商业保险的理赔、工伤报告的撰写、劳动纪律检查、居住证的申办与续办、特殊工时的申请、公文某发布、离职分析报告共计9项,而2009年10月未,被告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辞退了一名人事专员,其负责的招聘、培训、特种作业的审证与考证等工作,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负责,因为当时原告刚进入被告公司不久,想在被告处长期发展,所以同意暂代这些工作,待一个月内另一人事专员到岗后再进行交接。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工作量太大,要求另一人事专员尽快到岗分担工作,但被告以金融危机,公司暂不招人为由,拒绝原告请求。2009年7月,质保部接收了5S检查工作,8月份,劳动纪律检查、工伤报告的撰写工作不再由原告负责。原告认为其承担了远远超出入职时的工作内容,但相当一部分工作属于被告方强制安排,且双方并未对工作报酬进行协商,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支付承担额外工作的工资差额15,60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工作移交清单二份,证明原告的工作量已经超过原告的工作范围。2008年9月18日是原告应该有的工作量,2009年12月3日是离职的工作移交,两项相比,2009年的工作多了招聘、培训两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移交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是多了招聘和培训两项工作内容。当时原告的工作量本来就很少,被告增加的工作量也不需要原告天天统计和计算,是临时的,如果原告不能在工作时间内完成需要加班,被告会支付加班费,但是事实证明原告是可以在工作时间内完成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后,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移交清单、通知,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成立:
2008年9月18日,被告将工作内容移交给原告,原告在移交清单上签字认可,具体移交内容为谭建文某住证受理通知书领取、每季度初10日前完成上一季度绩效考核的所有作业,提报结果等9项内容。2009年4月27日,被告发布“关于上下班时间调整的通知”,通知上明确,每个工作日另外休息10分钟,公司提供音箱、光碟等,供管理员工做体操。2009年12月3日,原告在离职前将工作移交给公司,原告在移交清单上签字认可,移交内容主要包括2008年度、2009年度招聘计划表、招聘的储备简历、不合格简历管理等内容。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双方对于年终奖并无任何约定,因此,被告对于是否向员工发放年终奖及具体发放年终奖的数额有决定权。对2008年的年终奖,被告愿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年终奖差额52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09年的年终奖,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原告4个月的工资额来发放年终奖,被告对此并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其他员工均是按4个月工资标准来发放年终奖,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另支付3个月工资数额的年终奖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并不曾有拖欠年终奖不支付的事实,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12月1日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自2009年5月4日起,每个工作日下午14时至14时10分为工间操时间,为此,被告还发放了“关于上下班时间调整的通知”,通知上明确,“每个工作日另外休息10分钟,公司提供音箱、光碟等,供管理员工做体操”。原告每个工作日做工间操10分钟,期间并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基于此也未产生任何收益,原告认为工间操属于公司绩效考核内容,被告对此并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故对于该10分钟工间操时间本院不认定为上班时间,据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承担额外工作的工资差额1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原告职务为人事专员,原告虽然提供了移交清单证明其刚任职时的工作范围,但是并不能就此认定原告的工作内容只能是移交清单上的内容,公司不能作任何修改;同时,原告增加的工作内容是招聘、培训两项,还是属于人事专员的工作范围,并未超出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工作性质;另外对于增加的工作量,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未就增加的工作量约定调高原告工资,故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作量的工资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7月至10月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系45周岁以下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但是原告系2008年9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并非2009年7月1日以后新录用人员,故被告还是应该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08年年终奖差额520.80元;
二、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审判员周蓉霞
书记员赵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