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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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滥用职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天水某X区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某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纪某,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经天水某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于2012年3月13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4月13日公诉机关补充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于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王某某、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在担任麦积区农牧局局长兼能源办主任期间,先后组织实施麦积区X、2004、2005三个年度农村沼气国债项目。在没有实际完成省农业部门下达的沼气任务户数情况下,朱某安排能源办工作人员编造虚假的灶具、水某、棚架、机砖到户领用单和虚假的技工工资发放单,然后安排财会人员按100%完成下达的沼气任务户数上报沼气建设自查报告、竣工总结等通过省、市验收。经司法会计鉴定,累计套取国债项目资金311余万元。朱某安排将套取的国债资金进入单位“小金库”由漆某娥(另案处理)管理,用于吃喝招待等非正常开支。2004年5月,被告人朱某侵吞购车结余款6000元个人使用。2007年3月被告人朱某调离农牧局后将5万元公款据为己有。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仅辩解其担任麦积区农牧局局长兼能源办主任期间,套取的国债资金均用于公务性支出。2004年5月以张某丁强名义给麦积区农牧局购汽车时,汽车销售公司业务员史某壬所给6000元是回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某、纪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无异议,但指控其套取的国债资金数额缺乏证据,且套取配套资金是经过上级政府部门同意、批准,是能源办全体领导研究决定,套取的国债资金全部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实际未给国家造成具体的经济损失,属情节轻微,请求对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在贪污犯罪中有自首情节,退缴了全部赃款,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贪污罪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02年担任甘肃省天水某X区农牧局局长,2004年兼任麦积区能源办主任。在其任麦积区农牧局局长兼能源办主任期间,先后组织实施麦积区X、2004、2005年三个年度农村沼气国债项目。上述三个项目甘肃省共下达麦积区沼气项目4900户,项目总投资17,150,000.00元,其中中央投资国债资金5,879,340.00元(配发灶具实物1,420,330.00元),地方配套544,000.00元。实施沼气项目的过程中,在没有实际完成甘肃省农业部门下达的沼气任务户数情况下,朱某安排能源办工作人员编造虚假的灶具、水某、棚架、机砖到户领用单和虚假的技工工资发放单,然后安排财会人员按全部完成下达的沼气任务户数上报沼气建设自查报告、竣工总结等通过省、市验收。在每个项目实施中,朱某与天水某祥水某厂、麦积区下曲砖厂、天水某叶工贸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安排按全部完成下达的沼气任务户数向购货单位支付货款,然后由供货单位提供发票,在项目完成后由能源办工作人员与上述单位进行结算,扣除实际用于沼气项目的购货费用,余款由供货单位提成现金向能源办返还,同时也将技工工资发放结余部分交漆某娥进入“小金库”管理。通过以上手段,累计套取国债项目资金3,111,892.85元。朱某安排将套取的国债资金进入“小金库”由漆某娥(另案处理)管理,用于本单位垫付基建工程款、归还银行贷款及上缴区财政地方配套资金等非正常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一、中国共产党天水某委员会的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天水某X区农牧局文件,均证实了被告人朱某的任职情况;

二、麦积区机构办公室文件、能源办公室文件、农业部文件及国债项目管理办法、农村沼气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证实了麦积区X村沼气项目的事实;

三、司法会计学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朱某在担任麦积区农牧局局长兼能源办主任期间,将沼气专项资金3,111,892.85元套取并转出帐外的事实;

四、证人漆某、温某丙证言,证实了朱某在担任农牧局局长期间,由朱某安排实施,制作虚假帐册,上报自查报告及竣工总结等通过省、市验收,套取国债资金,并将套取的资金进入“小金库”帐由漆某娥管理的事实;

五、证人董某、杨某证言、能源办技工工资发放表、实物领取明细表等,证实了在沼气国债项目实施中,由被告人朱某安排能源办人员编造虚假沼气工程到户领用单和虚假技工工资发放单,套取专项资金的事实;

七、证人汪某某、张某丁、周某某、赵某某、张某戊人的证言,证实了麦积区能源办2003年开始在麦积下曲砖厂、天水某天祥水某厂签订虚供货合同,出具虚假供货发票,套取专项资金的事实;

八、麦积区能源办文件、项目竣工表及自查报告、验收表及验收报告、预决算表等,证实了被告人朱某套取国债资金时安排编造文以通过省、市验收的事实。

2004年5月,被告人朱某在担任麦积区农牧局局长兼能源办主任期间,以张某丁强(麦积区农技站职工)名义,利用分期付款的形式从甘肃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麦积区农牧局购买x型“猎豹”越野车一辆,结算时朱某将甘肃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史某壬退给麦积区农牧局的购车结余款6000元侵吞归个人使用。

2007年3月,被告人朱某调离麦积区X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时,将农牧局以朱某名义办理的27-(略)农业银行银行卡未交回单位。后于2007年4月1日、2日、14日从该卡上三次提取现金5万元据为己有。破案后从朱某处追回现金60296元,暂存侦查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史某己的证言及兰州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了在2003年4月给张某丁强以贷款形式销售越野汽车一辆,结算后将首付结余款10269元退给朱某本人的事实;

二、证人张某庚证言及存款凭证,证实了2003年4月以其名义给麦积区农牧局贷款购车及支付车款的事实;

三、证人漆某、温某辛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担任麦积区农牧局局长期间,为出差方便给朱某理两个银行卡,并给卡上打过款,朱某调离时未将银行卡交回,以及未向单位移交购车结余款的事实;

四、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和取款凭条,证实了被告人朱某于2007年4月1日、4月2日、4月14日取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

五、被告人朱某给其家属的便条及扣押清单,证实了被告人朱某主动退缴赃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担任天水某X区农牧局局长兼任麦积区能源办主任期间,滥用职权处理公务,违反规定,指示单位相关人员编造虚假材料,套取国债资金,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朱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购车结余款和公款,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均成立。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贪污汽车结余款的事实,兰州正通汽车有限公司及证人史某壬的证言,均证实了退给朱某的汽车结余款为10269元,但朱某解为6000元,公诉机关以6000元认定并指控,本院应以确认。朱某及辩护人均辩解,该6000元的贪污事实系朱某动供述,应以自首认定,经查,被告人朱某针对该事实的第一次供述在2010年12月29日,而此时侦查机关已针对购车及付款情况对证人张某丁强进行了调查,故被告人朱某的主动供述行为应为不属自首,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追缴的赃款依法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二、赃款5600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高喜元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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