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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诉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丁,男,成年。

原告谷某诉被告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某林、白方欣与人民陪审员闫有强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丁于2010年9月4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3%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被告周某丁向原告谷某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今借到谷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壹个月归还,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人周某丁,2010年9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600元。被告未还本金,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3%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4日的借款条及原告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于2010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凭证,该借款合同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提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600元,因此,被告逾期不还的利息应从2010年12月4日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谷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从2010年12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周某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闫有强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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