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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号为豫x号面包车沿335省道自西向东行至腰店乡X村房山处,将田××撞伤致死。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田××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赵××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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