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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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乙强奸、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批准逮捕,2010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丙,福建厦门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乙犯强奸、抢劫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取得被告人许某乙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的事实

2004年6月21日晚,被告人许某乙和同案犯谢某某、吴某壬、林某、池某癸、李某、陈某、吴某某等八人到闽清县X镇马坪沙滩玩时,看见张某丁与张某庚、黄某戊与池某辛两对情侣后,一伙人便借故上前进行骚扰后,持弹簧刀对张某丁、黄某戊与被害人张某庚、池某辛进行威胁、殴打后,由被告人许某乙与李某、陈某等人负责看守张某丁、黄某戊,同案犯谢某某将被害人池某辛拉到一旁并逼迫被害人池某辛与其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池某辛反抗,同案犯谢某某强迫被害人池某辛为其口交。之后,同案犯吴某壬、林某、池某癸三人又伙同谢某某将被害人张某庚拉到一旁,强行与被害人张某庚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庚、池某辛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丁、黄某戊、许某己的证言,同案犯谢某某、吴某壬、林某、池某癸、李某、陈某、吴某某、许某己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闽清县公安局投案证明,被告人许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的事实

(一)2004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乙伙同吴某壬、谢某某、林某、池某癸等人经事先策划后,窜到闽清县X乡X路段,以他们驾驶的摩托车被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货车刮碰为由将车拦下后,一伙人持刀对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进行威胁,抢走2700元人民币,阿尔卡特x手机一部(价值600元)及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已从公安机关领回被抢的阿尔卡特x手机。

(二)2004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乙伙同李某、吴某某三人经事先策划后,由同案犯吴某某在闽清县X乡云柄阁等候,被告人许某乙和李某在闽清县X镇X街以雇乘被害人刘某某的摩托车为由将被害人骗到云龙阁后,三人持刀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威胁后,抢走刘某某的宗申x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000元)、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及40元人民币。案发后,刘某某已从公安机关领回被抢的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某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谢某某、吴某壬、林某、池某癸、李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购车发票、(2005)榕刑初字第X号、X号、(2006)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闽清县公安局投案证明,被告人许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案犯谢某某、吴某壬、林某、池某癸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许某乙为了同案犯达到强奸妇女的目,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殴打,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许某乙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其同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许某乙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六周岁,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乙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乙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不能认定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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