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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村xx号。1999年9月因犯有诈骗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6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及其指定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xx为帮助xxx(另处)向被害人xxx索要欠款人民币10万元,遂伙同xxx、xxx(已判决)等人至本市徐汇区xx路xx学校门口,由被告人xx及xxx将xxx带上一辆牌号为浙x的白色赛欧车,并驶离市区至青浦。期间,被告人xx及xxx、xxx(已判决)在青浦xx镇一小树林中,对xxx实施殴打,并要求xxx打电话给其父母筹钱归还债款,又以言语恐吓xxx父母,让其父母将欠款汇入指定的银行账号内。在遭到xxx父母拒绝后,又驾车将xxx带至浙江省xx市xx旅馆内非法扣押至3月28日。当日下午,xxx在青浦xx公路附近被公安机关解救。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xx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xx未履行前罪所判罚金,应将其前罪与本罪所判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而且有证人xxx、xxx、xxx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经人纠集,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扣押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且前罪所判罚金尚未履行,应予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余刑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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