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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马某乙,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广东东莞经在同处务工的闫××(另案处理)介绍以x元的价格从陈××(另案处理)处购买盗窃的“起亚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粤x,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涉案车辆照片、证人闫××、陈××、熊××的证言、失主叶××的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已缴纳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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