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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邓州市X镇X村,和邻居被害人张××因琐事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赵某某将张××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景××、刘××、景×、赵××证言,调解协议书、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林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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