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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

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邱某与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09年5月29日2时45分左右,案外人杨春洪驾驶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X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1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70.50元、交通费人民币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75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面部整形费人民币300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7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共计人民币x.50元;2、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74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780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另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杨春洪的机动车驾驶证、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杨春洪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9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春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70.50元;5、上海豪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第三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居住证(临)证副证,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2月起即居住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6、出租车及长途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人民币577元;7、住院用品费及拐杖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住院及受伤,产生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71元、拐杖费人民币150元;8、上海市普陀区西园点心店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人民币1600元;9、华东政法大学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10、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赔偿事宜,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11、查档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诉讼查阅被告工商资料,产生查档费人民币40元。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7、8不予认可。

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保险公司物损确认书及车辆维修发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74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780元,但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实际定损金额为23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2时45分,案外人杨春洪驾驶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时与原告邱某所骑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1月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邱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外伤,左股骨干骨折,现面部外伤遗留疤痕长12.3,左髋关节及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伤残、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9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5日止。

2、案外人杨春洪系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杨春洪处于工作期间。

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74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780元。

庭审中,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面部整形费人民币3000元、二期手术费人民币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表示同意返还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付的车损费人民币48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春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春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杨春洪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工作期间,故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杨春洪所在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x.2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人民币270.50元,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x.7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3个月,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4个月,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为此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每月收入为人民币1600元,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限9个月,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其居住本市已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2009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限15天,扣除原告住院费中包含的伙食费,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等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两处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7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71元、残疾辅助用品费人民币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人民币2500元。对于原告主张查档费人民币40元,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外,还垫付了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300元,现被告要求对其垫付的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医疗费人民币7135元(该款其中人民币270.50元归原告邱某所有,人民币6864.50元归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人民币165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50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该款归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四、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71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

五、原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86元,由原告邱某负担人民币18元,被告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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