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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东城区X路道北,将停放在“滨海洗浴中心”门前的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内手包里的x元现金、银行卡等物品盗走,案发后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郑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证人李XX、徐X、郭XX、苏XX的证言、被害人张X的陈述、现场影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实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郑某玲

二Ο一Ο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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