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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诉被告胡某、郾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郾城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诉被告胡某、郾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15时20分,被告胡某驾驶豫x轿车沿临颍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皇帝庙乡王老庄时,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夏某相撞,致原告夏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胡某负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郾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费、后期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款x元;被告郾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35元,总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款x.35元。

被告胡某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胡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款x.71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的赔偿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

被告郾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相关证据,如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15时20分,被告胡某饮酒后驾驶豫x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皇帝庙乡X村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夏某骑自行车相撞,致夏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胡某驾车逃逸。经临颍县交警队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夏某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17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5月6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15元,其余医疗费用均由被告胡某垫付。2011年9月23日原告夏某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冠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夏某目前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一级。”“被鉴定人夏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夏某生于X年X月X日,共姊妹四人,被扶养人夏某亭(原告夏某父亲)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村家庭户口。被告胡某为豫x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郾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胡某。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5元;误某x.16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元;营养费2720元;交通费65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后期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款x.35元。诉讼中,原告称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和父亲护理(均农村居民户口)。被告胡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夏某现金x元。被告胡某称其为原告夏某垫付医疗费x.71元,该医疗费票据在被告胡某处。原告夏某称因医疗费票据在被告胡某处,对被告胡某所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不清楚。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中不含被告胡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及被告胡某对此认可)。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夏某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为豫x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郾城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护理人和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全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x元"年。”的标准平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原告夏某所用医疗费x.15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误某:原告夏某于2010年12月28日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23日定残,误某时间为269天,误某为x元"年÷365天×269天=x.46元;护理费:原告夏某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5月6日住院治疗,时间为130天,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130天=569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天×30元=3900元;营养费130天×10元=13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全年×20年=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夏某父亲夏某亭生于X年X月X日,至原告夏某于2011年9月定残,年龄70周岁,生活费计算10年,其生活费为3682.21元"全年×10年÷4人=9205.53元;交通费65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以精神抚慰金x元认定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残后护理费x元"年×20年=x元。以上各项总计款x.38元,由被告郾城保险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夏某各项费用计款x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款x.38元扣减被告胡某已支付给原告夏某款x元,余款x.38元由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夏某各项费用计款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夏某各项费用计款x元,共计款x元。

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夏某各项费用计款x.38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950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1500元;被告胡某承担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承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某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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