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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被告周某、赵县保险公司、第某人崔某、中原高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漯河市X区X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某人:崔某,又名崔X,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

第某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赵县保险公司)

原告卢某诉被告周某、赵县保险公司、第某人崔某、中原高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及被告周某、第某人崔某、中原高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县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4时50分,被告周某驾驶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x+370M处时,因为在禁止超车的路段超车时不注意安全驾驶,左前轮撞上隔离墩,致使隔离墩滚入下行车道内,被正在下行车道正常行驶的原告卢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上,导致豫x车方向失控冲入上行车道内撞上正在上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以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和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周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周某冀x车在被告赵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x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款x.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认定的证据,被告周某不承担责任;高速公路施工单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崔某的车未投交强险上路行驶,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某人崔某辩称:崔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某人中原高速有限公司辩称:周某申请追加中原高速有限公司为第某人,原告不要求中原高速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及承担责任,中原高速有限公司不应参加诉讼,不应承担责任;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答辩称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赵县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4时50分,被告周某驾驶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x+370M处因为在禁止超车的路段超车时不注意安全驾驶,左前轮撞上隔离墩,致使隔离墩滚入下行车道内,被正在下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卢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上,导致豫x车方向失控冲入上行车道内撞上正在上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崔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以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崔某、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卢某(原告)及乘坐人朱延昭受伤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卢某及乘坐人朱延昭无责任。原告卢某于2010年10月1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2379.4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7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9108.82元。豫x车经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郾价事车鉴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该车、物、路及附属设施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卢某称其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及吊车费x元,并对此提供了相关某据。

另查明:豫x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卢某。冀x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该车在被告赵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周某。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2元;误工费1274元;护理费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车辆损失费x元;其他费用(施救费等)x元;交通费500元,总计款x.22元。诉讼中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但其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属城镇X村居民户口及是否有固定收入的相关某据。该事故中受害人崔某、朱延昭分别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崔某案号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为x.9元;朱翠兰(朱延昭)案号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为x.14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某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有相关某据佐证,予以认定.对本案所涉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10年10月18日以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他当事人对事故也负有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为冀x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且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县保险公司是冀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属城镇X村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应根据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平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某定,本院认定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原告卢某所用医疗费x.22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误工费:原告卢某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7日在漯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误工时间为17天,其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7天=744.55元;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17天=7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30元=510元;营养费为17天×10元=170元;原告卢某豫x车损x元,鉴定费2000元,有车损鉴定及鉴定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施救费及吊车费计款x元,有相关某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某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计款x.32元,被告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县保险公司应在冀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本次事故还造成崔某(伟)、朱延昭受伤,并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崔某一案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为x.9元(其中医疗费x.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朱翠兰等起诉一案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为x.14元(其中医疗费x.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原告卢某,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为x.32元(其中医疗费x.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因冀x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有限,本着公平原则,三个案件的当事人应按比例在冀x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受偿。

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已实际发生的):崔某(伟)一案x.76元(医疗费x.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朱翠兰等一案x.47元(医疗费x.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本案卢某x.22元(医疗费x.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三个案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45元(x.47元+x.22元+x.76元)。崔某(伟)一案占总额的26.45%,应得赔偿款2645元(x元×26.45%);卢某一案占总额的15.33%,应得赔偿款1533元(x元×15.33%);朱翠兰一案占总额的58.22%,应得赔偿款5822元(x元×58.22%)。因此,被告赵县保险公司应在冀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1533元。

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崔某(伟)一案x.14元(误工费x.02元、护理费467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残疾器具费30元、精神抚慰金x元);朱翠兰一案x.67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4984.25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2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卢某1489.1元(误工费744.55元、护理费744.55元);三案总额为x.91元。崔某(伟)一案占总额的12.514%,应得赔偿款x元;朱翠兰等一案占总额的87.159%,应得赔偿款x元。本案卢某占总额的0.327%,应得赔偿款360元;因此,被告赵县保险公司应在冀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等计款360元。

应列财产损失赔偿的:崔某一案车损x元;原告卢某车损x元,两案总额为x元,崔某一案占总额的59.5%,应得款1190元;原告卢某占总额的40.5%,应得款810元,因此,被告赵县保险公司应在冀x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豫x车损款810元。

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受偿后,崔某(伟)一案尚有x.9元(x.9元-x元-2645元-1190元);朱翠兰一案尚有x.14元(x.14元-5822元-x元)。本案卢某尚有x.32元(x.32元-1533元-360元-810元);三案共计x.36元,应在冀x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x元)中按比例受偿。因其在该保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冀x车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扣减20%的免赔率(赔偿限额x元减x元),崔某(伟)一案占总额的24.47%,应得赔偿款9788元(x元×24.47%);朱翠兰一案占总额的61.47%,应得赔偿款x元(x元×61.47%)。本案卢某占总额的14.06%,应得赔偿款5624元(x元×14.06%);因此,被告赵县保险公司应在冀x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其他费用5624元。其余款x.32元(x.32元-1533元-360元-810元-5624元)由被告周某赔偿。

关某第某人中原高速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事故,是因为被告周某在禁止超车的路段强行超车所造成的。该事故的发生与第某人中原高速有限公司如何设置道路通行条件,没有因果关某。故第某人中原高速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辩称第某人中原高速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赵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冀x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15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3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810元;在冀x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各项费用5624元,共计款8327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卢某各项损失计款x.32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日内全部清结。

本案诉讼费1850元,由原告卢某承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承担190元,被告周某承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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