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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a诉上海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a,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区x街道,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a与被告上海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a及被告上海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a诉称,2008年2月17日,原告至被告处购车,被告交付给原告一辆崭新的奇瑞旗云轿车。同年2月29日,原告发现该车的车架号与所售车辆不符,于是至被告处换车。被告将两辆车的里程表和轮胎互换后交给了原告车架号为x的车辆。同年3月中旬,原告查实该车2月17日时尚在被告处修理。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售上述车辆时未将此情况事先告知原告,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已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所购车辆折价款及购置税49,851元;2、被告承担退一赔一责任,赔偿原告购车款56,30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1、购车订单,2、机动车销售发票,3、车辆购置税缴款书,4、消费争议终止调解书,5、车辆照片,6、原告与A维修站工作人员及刘a的对话录音,刘a在录音中称该车辆没有撞击过、没有使用过,机舱盖锁上部喷过漆,有可能是售前检查时锁打不开,换锁的时候有可能影响上部引擎盖上的漆,作补漆处理。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即使该录音资料是真实的,亦无法证明机舱盖表面存在喷漆现象。

被告上海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由于业务员的疏忽,被告在原告2008年2月购车时给了原告一辆与车辆合格证车架号不一致的车辆,原告凭该合格证交纳了车船购置税,故在原告发现上述不一致的情况后,被告只能将与合格证车架号一致的车辆换给原告。双方于2008年3月3日办理了换车。由于原来的车原告已经使用过,原、被告协商将使用过的汽车的里程表和轮胎换到新车上,业务员另补贴了原告1,000元。被告对新车是经过检测后出售的,并不存在维修情况,且原告在使用该车辆一段时间后才称发现有维修现象,无法证明车辆的维修发生在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之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提供了:1、售车检查卡,2、汽车维修单及任务书,3、业务员的情况说明,4、消保委的工作情况说明函。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购车时间是2008年2月17日,被告当天给了车辆合格证,但该检查卡是2月18日出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未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已明确录音相对方,核实录音资料真实性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现称无法核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认可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业务员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核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查明下述事实:2008年2月17日,原告潘a向被告上海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旗云1.6L豪华浅香槟色车。原告于2008年2月20日支付被告购车款56,300元,同年2月29日缴纳车辆购置税4,811元。原告于2008年2月底为车辆上牌时发现该车辆的车架号为x,与被告提供的车辆合格证车架号(x)不一致。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08年3月3日将车架号为x的车辆更换给原告,同时将两辆车的里程表和轮胎互换,被告销售人员另补贴原告1,000元。

另查明,2008年2月17日,车架号为x的车辆在A维修站做售前检查时因机舱盖锁打不开换锁,换锁过程中影响了锁上部的油漆,后对机舱盖锁上部进行了补漆处理。A维修站于次日填发售前检查合格的售车检查卡,项目中包括油漆及发动机盖锁。被告在同年3月3日将该车辆更换给原告时未告知原告上述情况。

原告于2008年3月9日对该车辆贴膜时发现车辆机舱盖锁上部补过漆,后遂与被告进行交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向原告销售汽车过程中未将该车辆机舱盖上部曾因换锁而补漆一事告知原告是否构成欺诈。一般情况下,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具体到汽车这一商品,是指经营者隐瞒有关车辆性质的重要信息,将具有严重瑕疵的车辆作为新车出售给消费者。虽然法律并未对“新车”概念作出明确界定,但根据一般社会认知,新车应为消费者直接从专业销售公司购得的未曾销售给他人使用的车辆。本案中,虽然原告所购车辆在售前检查时补过漆,被告未将补漆一事告知原告确有不妥,但该补漆仅在机舱盖锁上部很小的一个部分,不能就此得出该车辆在出售前已经使用过或曾出过事故是旧车的结论,且该补漆事实并非影响车辆性质的重要事实,尚未达到以次充好的程度,不构成欺诈。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3.75元,由原告潘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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