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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利全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利全,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西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原告方利全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红、张金强、张金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4日21时40许,原告驾驶豫x号别克轿车由南向北沿107国道行驶至信阳市交通医院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袁秀英当场撞死,后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已经居住近20年,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依据城镇标准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12万元人民币。因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于2009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了索赔请求,被告却以受害人系农村人户口为由,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赔偿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理赔款12万。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只对其双方有约束力,对答辩人无约束力。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答辩人有权依法重新审查。本案受害人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答辩人审核后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x、5元,而原告认为受害人应按城镇户口理赔而拒绝领取答辩人计算的理赔金。因此,原告的部分诉请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21时40许,原告驾驶豫x号别克轿车由南向北沿107国道行驶至信阳市交通医院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袁秀英当场撞死。2009年7月28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利全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之后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袁秀英的家属达成赔偿调解书,由原告赔偿袁秀英家属x元,该款并于2009年8月4日赔偿到位。原告的肇事车于2009年7月1日在被告处参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系x,保期一年,从2009年7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2008年8月18日在被告处参投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期一年,从2008年8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保单号系x。

另查明,受害人袁秀英X年X月X日生,其户口所在地在信阳市Im河区X镇X村,其居住在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其女儿家20年,从事小木器手工加工直至交通事故死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村委会证明两份、赔偿协议书及赔款凭证、受害人注销户口证明;被告方保险核保单、赔款计算书。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双方基于保险合同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被告亦予以认可。该交通事故中没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以及法定的责任免除事由,原告已先行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且赔偿数额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依保险合同主张权利,被告即应履行向原告理赔的法律责任。受害人在Im河区X乡其女儿家长年居住的事实有其原籍村委会及现居住地五星乡居委会的证明,被告辩称对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x赔偿额,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x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x元。原告关于诉讼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特别约定,该费用应由投保人即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赔付原告方利全保险理赔款x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方利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

审判长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强

审判员张金奇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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