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1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约女网友陈某某到湘潭市板塘铺智旺旅社约会,后被告人张某乘陈某睡之机,盗走其现金360元及x三星手机一台、钯金项链一条、钯金耳环一只,共计价值2095元。在逃离现场时,被告人张某又用手机拍摄了陈某裸体照。在其企图对陈某某进行勒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约女网友陈某某到湘潭市板塘铺智旺旅社约会,后被告人张某乘陈某睡之机,盗走其现金360元及x三星手机一台、钯金项链一条、钯金耳环一只,共计价值2095元。在逃离现场时,被告人张某又用手机拍摄了陈某裸体照。在其企图对陈某某进行勒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案发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情况;2、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盗窃的现金及物品已发还失主的情况;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罗金灿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