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9月23人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7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趁郑东新区X乡磨李某区X号楼X单元舒洁宾馆X房间无人之际,用脚将门踹开后,盗走银白色华硕A8SR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变卖。经鉴定,涉案华硕A8SR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依法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涉案华硕A8SR笔记本电脑的鉴定价值过高,经查,鉴定程序合法,故其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麻玉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