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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别名骗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0月1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郑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7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郑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申某甲、申某乙(均已判处刑罚)驾驶一辆奔马某窜至封丘县X乡,用脚钩、钢锯秘密盗割陈某村至李马某之间正在使用的600对通信电某150米,影响260部电某正常使用。陈某、申某甲通过陈某勋、张中秋(均已判处刑罚)的介绍将盗割的电某线卖给董长照(已判处刑罚),所得赃款3600元已被陈某、申某甲、申某乙均分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某线价值x元。

2、2007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申某甲、申某乙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延津县X村东,用脚钩、钢锯秘密盗割小佛村X村之间正在使用的400对通信电某174米,影响400部电某正常使用。因被人发现,陈某、申某甲、申某乙未能将电某线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某线价值x元。

3、2007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申某甲驾驶一辆奔马某窜至封丘县X乡,用脚钩、电某、钢锯秘密盗割牛所村X村正在使用的300对通信电某362米,影响130部电某中断48小时。陈某、申某甲将盗割的电某线卖给董长照,所得赃款6000元已被二人均分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某线价值x元。

4、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伙同申某乙、孔某某(已判处刑罚)窜至长垣县X村架设电某线工地,秘密将工地施工剩下的200对通信电某27米盗走,陈某、孔某某将电某线卖给长垣县一收废品的,所得赃款400元已被三人均分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电某线价值480元。

5、2008年春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伙同孔某某、朱某、申某胜(均已判处刑罚)窜至长垣县X村架设电某线工地,用电某秘密盗割50对通信电某100米、200对通信电某6米、300对通信电某2米和400对通信电某6米。陈某、朱某将电某线卖给长垣县一收废品的,所得赃款1000元已被四人均分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割电某线价值1525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电某线5次,盗窃的电某线价值总计x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7月22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李XX等人的陈某;证人申某甲、申某乙、孔某某等证言;2007.4.27破坏公用电某设施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09)28、4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延津县公安局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部分犯罪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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