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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株洲市中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柱,株洲市X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振翔,株洲市X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中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袁智彬,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诉被告株洲市中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让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翔、郭某柱(王振翔、郭某柱第三次开庭未到庭),被告株洲市中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罗某于2011年5月10日到被告市中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担任秩序维护员一职,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1400元\"月,并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无故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关系,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为一个月工资1400元;2、赔偿原告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共3个月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金1134元;3、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4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工资条,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的事实;

证据4、株洲晚报,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事实;

证据5、银行卡记录,证明被告未发放2011年8月份的工资,也未支付一个月的补偿金;

证据6、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7、《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证明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未在45天内做出仲裁。

被告株洲市中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2011年5月10至2012年5月9日,在此期间内被告并没有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所以原告第一项诉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二、事实上,原告从2011年7月28日开始以请病假的名义不来被告单位工作,在2011年8月10日又向被告请假,请假到2011年8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就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所以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原告的工资不是1400元,而是1000元,有合同为证;第四、相关的社保费用被告已经用现金的形式发放给原告,是因为原告要求自行缴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株洲市中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证明鉴于原告罗某在原参保单位株洲市化学工业研究所已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且原告要求继续自行购买,被告支付保险费用共计400元/月以现金方式发放给原告;

证据3、2011年7月28日、2011年8月10日原告请假条两张,证明原告2011年7月28日向被告请假一星期,2011年8月10日又向被告请假到2011年8月31日的事实,证明事实上并非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是原告以请假为由擅自离岗;

证据4、2011年8月19日原告劳动仲裁申请书和2011年8月26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以请假为由擅自离岗,此后一直没来公司上班,而不是被告要求解除其劳动合同的事实。

证据5、原告工资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基本工资、社保和加班费等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7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原告基本工资是1000元,其他的费用包括加班费、社保费都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了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株洲晚报证明解除合同不是事实,是记者的错误报道,这个报道是2011年8月10日刊登的,记者肯定是2011年8月10日前来公司采访,而原告2011年8月9日还来公司上班,2011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请事假,还在被告处填写了请假单,请假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到2011年8月31日,所以株洲晚报不能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证据5因原告2011年8月份没有来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从7月28日请假,8月10日来公司上一天班,然后就没有来上班了,被告无法给原告发放工资;证据6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但是劳动合同内容违法,养老保险是公司代扣代缴;证据2无异议,但是劳动合同内容违法,养老保险是公司代扣代缴;证据3原告请假是事实,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请假是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不发工资给原告就是证明被告开除了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擅自离岗,原告写了请假条,此后被告向记者说明已经将原告开除,原告只好用诉讼维护自己权益;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发放时间和劳动合同的时间不吻合,2011年5月10日原告才与被告签订的合同,2011年5月10日之后的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基本工资是1400元,并不是基本工资1000元,养老保险等为400元。

综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综合认定;证据5因该凭证是客观真实的,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综合认定;证据5因有原告罗某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于2011年5月10日到被告株洲市中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担任秩序维护员一职,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同日,原、被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条款》,该合同第二条约定:鉴于乙方(原告)长期从事不定期灵活就业,本人要求自行购买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甲方(被告)同意将应为乙方(原告)缴纳的上述各项保险费用计400元,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乙方(原告)。2011年7月底,原告罗某要求公司提高待遇,但遭拒绝。2011年7月28日,原告罗某向被告株洲市中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假7天(即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10日原告罗某又向株洲市中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假21天(即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31日)。2011年8月26日,原告罗某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为一个月工资1400元;2、赔偿原告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共3个月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金1134元;3、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400元。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未在45天内做出仲裁。2011年10月21日,原告罗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还查明,原告罗某原是株洲市化学工业研究所的职工。1995年9月1日,该单位为原告参保了社会保险。2007年6月30日,因株洲市化学工业研究所倒闭终止了与原告罗某的劳动关系。2007年07月至2010年12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是原告自己缴纳。2011年1月份后,原告没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

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的《株洲晚报》刊登了一篇报导,其中被告公司的史经理说:“因为他(罗某傅)多次违反公司规定,我公司已决定与他解除劳动关系的。”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罗某属于自动离职,还是被告株洲市中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提交的证据是2011年8月10日的《株洲晚报》的报道中被告公司的史经理说:“因为他(罗某傅)多次违反公司规定,我公司已决定与他解除劳动关系。”但在被告没有向原告下达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前,双方的劳动合同还就没有解除,且原告罗某2011年8月26日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原告罗某的假期还没有到期,双方的劳动关系还存在。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所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罗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社会保险的问题,由于原告2011年1月份以后的养老保险金还没有缴纳,原告还不存在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共3个月应缴纳社会保险金11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喻露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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