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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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段某某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矛盾,2007年7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熊某(已被判刑)等人至本区X镇X路X号上海泽亮箱包有限公司二楼五金车间,用随身携带的砍刀砍击被害人邓某某,致其肢体多处砍伤伴左第一掌骨基低部开放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10年2月19日,被告人段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及拍摄的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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