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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21岁。2007年12月22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200米左右路北蓝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翻窗进入屋内,盗窃联想电脑一台,内含金税卡一张,现金300元。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2590元,金税卡价值912元。被盗电脑及金税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盗窃财物的价值属于数额较大,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1日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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