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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杨某姣、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河南省洛宁县人,无业,系叶跃成的大女儿。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洛宁县人,系叶跃成之母。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临泉县人,无业,系叶跃成之妻。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南省洛宁县人,系叶跃成之二女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某技术开发区三山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申诉人王某甲与被申诉人杨某姣、王某乙、王某丙、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9月10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洛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我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参加诉讼,申诉人王某甲、被申诉人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次子叶叶跃成系被告北玻公司职工,2007年3月19日因工伤死亡。2007年3月23日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叶跃虎之女)与被告北玻公司达成协议一份,载明:“北玻公司为甲方,王某乙、王某丙为乙方,甲、乙双方就叶跃成受伤后,在医院医治时死亡一事,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并考虑到叶跃成亲属的实际困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给予叶跃成亲属(指法定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亲属)经济补偿事宜达成一致,订立如下条款:一、甲方一次性给予叶跃成的亲属经济补偿(包括丧葬费、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亲属抚恤金、误工费等)共计x元整。”2007年3月26日被告北玻公司向被告王某乙付款x元。原告对三被告达成的上述协议认可。2007年8月8日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杨某姣退休工资658.26元,企业自筹工资43.00元,合计701.26元。”诉讼中,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没有提交叶跃成由他人收养的证据。原告承认,叶跃成是6岁由他人抚养15岁又回到原告处。2007年4月18日一拖(洛阳)开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开具证明,载明:“杨某姣,女,1980年在我公司办理病退手续,由其子叶跃成接班进厂工作,并按月提供其母赡养费用,此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另查明,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伤补助标准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洛阳市(属于统筹地区)200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据此叶跃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姣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均系叶跃成的亲属,对被告北玻公司支付款项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有1/3份额[即:x元(x元÷3)],原告请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玻公司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协议支付的补偿款x元,原告无异议,且被告北玻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因此不再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辩称叶跃成从小由他人收养,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姣的主要生活来源是其退休工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胡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领取的x元中不包括原告的抚养费,原告杨某姣请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支付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恤金中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计算的费用外,还有叶跃成的误工费及被告北玻公司对叶跃成家庭的困难补助费。因其余部分原告杨某姣未主张分配,本院不予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连带向原告杨某姣支付叶跃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二、驳回原告杨某姣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68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230元,原告杨某姣承担908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主要存在问题是未通知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首先,叶跃成母亲杨某姣、妻子王某乙、大女儿王某甲(与叶跃成是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二女儿王某丙四人都是其直系亲属,都有权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相应的分额。

其次,涧西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查明应参加案件审理的全部当事人,导致在审理过程中将申诉人王某甲遗漏。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在王某甲没有参加的情况下,错误的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应由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平均分配,从而损害了王某甲的合法权益。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查明案件的全部当事人,导致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能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宁

审判员徐素卿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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